刘伟涛律师亲办案例
死刑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刘伟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浏览量:1497

案件简介: 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猥亵儿童、故意杀人案,因被害人是儿童,且被告人对其有猥亵行为,后进行杀害并放火焚烧,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的家庭十分困难,无任何能力进行赔偿,受害人的谅解书更是天方夜谭,起诉书指控陈某应判决死刑,此案确实让人感到陈某罪大恶极,但是律师的职责是依法辩护,即使是死刑犯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合法权益,会被判处死刑,只是一个推测,最后未必。防止错杀的重要方法就是看嫌疑人是否有可以挽救的机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后,一起看似没有任何辩点的死刑案件,经过本律师的潜心研究,深挖案卷证据材料,提出案件很多疑点及证据上的瑕疵,最后杭州市中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判处陈某死缓,成功地挽救了被告人的性命。


故意杀人、猥亵儿童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猥亵儿童一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希望被害人家属、对律师的使命能予以理解!下面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名不持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虽然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本案中被告人在本案事实及量刑存在以下一些特殊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用以定罪的证据尚存有一定的瑕疵,不够确实充分、无法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能够把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陈某联系起来的直接证据并不多,客观的来讲,本案得以侦破和定罪,主要依据的就是陈某本人的供述,公诉机关的其他定罪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尤其缺少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致死受害人的直接证据,比如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如毛发、脚印、作案工具等;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遗留在被害人衣物上的DNA也存在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脚踝部位裤子内侧面留有与被害人完全不相识的案件相关人员曾宪智的DNA,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报告显示被害人酒红色毛衣上是唯一遗留被告人的DNA,但是系混合形成还遗留案件其他相关人员的DNA;又因法医鉴定结论报告没有死亡时间,未能确认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故结合上述疑点,无法将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推理为致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唯一性,此外,法医鉴定结论报告对死亡分析不够明确,且对于生前烧死还是死后焚尸分析鉴别不够具体,分析缺乏合理性,不能直接作为受害人机械性窒息合并火烧死亡的证据,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要求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又因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说明可知,消防部门未能对案发当天的案发现场木柴堆的燃烧时间和火势等情况出具说明,故本案的案发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对于在被害人身上有案件相关人员曾宪智的DNA的解释是曾宪智无案发时间,系主观推断,综上用以定罪的证据尚存有一定的瑕疵,不够确实充分、无法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本案需要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按照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当天晚上喝了有一斤左右的酒,还有劲酒,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无疑处于醉酒状态。

醉酒即酒精中毒,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酒精中毒对人的精神所造成的损害被称为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可以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两大类。
(一)、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慢性酒精中毒,通常表现为酒依赖、酒中毒性人格改变、酒中毒性妄想症、酒所致震颤谵妄等病症。在酒依赖和酒中毒性人格改变的情况下,有些人只是会出现记忆障碍和轻度的智能障碍,综合判断能力降低。一般认为这两种慢性酒精中毒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毒者一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其他的病症则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急性发作时,由于幻觉、妄想支配或意识障碍,行为人通常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二)、急性酒精中毒在临床上的表现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
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现在通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醉酒是否造成被告人精神障碍?被告人处于何种精神障碍程度?是属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还是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辩护人认为,本案需要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一个重刑犯,我们不应该疏忽任何一个对被告量刑可能有影响的情节,因此希望法庭给予批准,

三、此外,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主动坦白罪行。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因有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犯罪事实和相关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被讯问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实事求是地带领办案人员指认犯罪证据和犯罪现场等,被告的行为虽构不成自首,但是被告人的坦白对破案及定罪的作用相对较大,大大节约侦查成本,便于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宽、从轻处罚。

(二)、根据在案证据的相关材料分析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主观上是间接故意。首先,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策划,本案从作案的时间上来看,根据被告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案发时天还没有黑,街上还有很多人走动。被告人作案后从小门进入时,兰溪口152号家中一直有人。如果被告人想杀害受害人,在作案时间的选择上与有预谋的选择时间的常理不符。 从作案的地点上来看,案发地点是兰溪口152号人家的院子,如果被告人是有预谋的犯罪,完全可以把受害人骗至一个僻静的地方实施,而不是在一个随时被兰溪口152号家人及邻居随时出现发现的地点。预谋杀人的,一般都是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最佳的作案时间和地点等,本案完全不符合预谋杀人。

其次,被告人在实施的加害行为来看,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对此一直这样供诉,如见侦查卷二134页、145页,“这个时候“萧某”开始大哭大闹,我蹲下来用一只手用力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哭出声来”因为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兰溪口152号家中案发时间有人及附近邻居随时可能发现,被告人对受害人采用手捂嘴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的哭闹,并不具有直接要杀害被害人的明确故意,只是其对自己采用这种加害手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在主观恶性上的区别。

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的供诉,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一直这样陈述,如见侦查卷二第66页、72页、95页、97页“你当时看到小女孩在抽搐,那么当时小女孩死亡了吗?答:我认为他已经死亡了”对于问“你将小女孩塞进去的时候,小女孩有没有死亡”答“我觉得应该死亡了”问“那么,你将小女孩塞进去后,为什么要烧一把火”答“我怕别人发现她的衣服”由此可见,从被告人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看,被告人把受害人的藏在木板下及烧裤子的行为是出于被告人认为受害人当时已经死亡了,因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对被告人心理所产生的巨大的震撼和恐惧,从而被告人为了掩饰其内心恐惧与不安而采取的行为,并不是采取上述行为来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的意图。这些行为与先前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其后续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主观上又是间接故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和那些有预谋及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当庭的供述都基本做到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虽然在事实及价值的认识上是有偏差的。系被告人合理合法的辩解,现被告人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在看守所多次与被告会见时,被告人多次表达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并表达希望对被害人亲属尽自己最大可能进行赔偿。由此可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很好,此点足以说明被告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四)被告人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很好,为人实在,被告人陈某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被告人在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儿子,还有年迈的父母,其父亲于开庭前不久骑车摔坏,现丧失劳动能力,均特别需要被告人来赡养和抚养,鉴于此种情况,希望法庭能给予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为其年迈的老父养老送终,抚养尚未成年的儿子长大成人。

另外,被告人深知自己犯下大错并给被害人家庭造成巨大痛苦,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正在努力筹集赔偿款项,希望能给被害人一定的补偿,这种积极努力赔偿的情况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够接受并给予谅解。

对于猥亵儿童罪的罪名因法医鉴定结论报告没有死亡时间,死亡分析不够明确,且对于生前烧死还是死后焚尸分析鉴别不够具体,分析缺乏合理性,不能直接作为受害人机械性窒息合并火烧死亡的证据,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要求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但是被告人陈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作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具有是可教育、可塑性,相信他能彻底改造,重新做人,以此来向社会赎罪,向被害人赎罪。谢谢!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涛

2016年 11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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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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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伟涛
  • 执业律所:
    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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